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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兴安盟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兴机编办发〔2017191 

     

  各旗县市编办:  

      现将《兴安盟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兴安盟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9月28  

    

    

    

兴安盟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自治区编办《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机编办发〔201759号)精神,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随机抽取一定比例,对其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等公示信息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必须遵循依法监管、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信息抽查与登记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职责。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指导、监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开展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抽查的范围是: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按要求报送上一年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要件是否齐全有效,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是否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四)是否自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五)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是否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六)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标记与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七)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违反规定刻制单位印章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的比例为3%,每年年度报告结束后须进行一次年报公示信息抽查。年内已抽查的单位,不再计入本年度抽查基数。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投诉举报多、违规记录多的单位可提高抽查频次和几率。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公示信息抽查的程序:  

  (一)随机产生抽查对象和检查人员;  

  (二)制定抽查事项清单;  

  (三)发出公示信息抽查通知书;  

  (四)组织实施公示信息抽查;  

  (五)向检查对象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抽查过程和结果及时录入登记管理系统;  

  (七)抽查结果通报举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登记管理机关在实施抽查工作7个工作日前,向被抽查对象送达公示信息抽查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登记管理机关可事先不通知,直接持抽查通知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抽查、专项检查的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抽查人员应由本级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也可由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统筹区域内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构成。  

   抽查工作可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审核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等方式。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实施抽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公示信息抽查,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应当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检查人员应当填写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和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三条  抽查工作结束后,形成“双随机”抽查结果,通报举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适时向“兴安盟事业单位在线”网站推送。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事业单位法人开展抽查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真实情况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事业单位法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