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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法(节选)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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