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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第3期)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坚持预防与惩治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上级党组织监督与内部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将监督检查贯穿于机构编制管理全过程。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重点对具有机构编制决策权、审批权的领导干部以及机构编制工作人员,加强机构编制纪律教育。机构编制法规制度应当列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和公务员培训内容。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违纪违法问题查处情况通报机制,发挥典型案例警示作用。
第十三条 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内部监督。凡属机构编制重大问题,应当由党委(党组)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加强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情况的监督。
除党中央有专门要求外,对超出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以及配备干部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办理人员录(聘)用、调任、转任和干部任职审批、机构编制事项变更、经费核拨等手续。
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起草或者制定文件涉及机构编制工作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事前征求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意见。未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作出规定的,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废除涉及干预机构编制事项的条款。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干预部门(单位)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告被干预情况,有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纠正干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派驻干预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组和本级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专项督查。专项督查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协作配合机制。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发现的机构编制问题线索移送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处理,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有关问题予以认定并反馈。
第十八条 畅通群众监督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电话、信访、网络三位一体的“12310”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规范化水平。受理机关对举报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